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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_“味聚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8-19 14:21:33    来源: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        浏览量:

关于第37450782号“味聚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49号


  申请人:河南味聚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0782号“味聚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6371号“美味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味聚美”,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美味聚”仅排列顺序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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